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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絹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絹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趙凡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趙凡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懷疑其為告訴人配偶之外遇對象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不雅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葉絹琦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絹琦為許獻仁之女友,然許獻仁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與趙凡隱結婚迄今,趙凡隱於000年0月間發現許獻仁與葉絹琦外遇一事。
趙凡隱於112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葉絹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並見許獻仁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社區機械停車場前欲牽車出門,趙凡隱遂返回葉絹琦停車地點道路旁,質問葉絹琦是否為其配偶許獻仁之小三,葉絹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神經病」「我跟你講,你沒有資格拍我的車,你有抓到我們怎麼樣嗎?神經病」等語辱罵趙凡隱,足以貶損趙凡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凡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絹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本來站在人行道上講電話,是告訴人拿手機追出來對伊錄影,告訴人情緒很激動還一直罵伊、說是伊小三、是不是懷孕了、肚子在哪,伊不想和告訴人對話,轉身離開及上車時脫口說「神經病」;
伊也是被許獻仁欺騙,但告訴人一直在罵伊,伊當時覺得很無奈,因為情緒的關係才會說神經病,且伊第1次說的時候是要走開時背對告訴人說、第2次是坐上車關上車門前說的,均非直接面對告訴人說,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凡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獻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份、現場GOOGLE位置圖各1份 2.被告提出現場影片及譯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葉絹琦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伊車子前面,伊按喇叭也不走,伊要倒車離開時,因告訴人亂罵人致思緒受影響打錯檔往前開,伊馬上緊急煞車,告訴人見狀未閃躲,還往前一步阻擋伊離開、一直跟伊說來啊,伊再按一次喇叭告訴人仍不願離去,伊就倒車離開等語。
經查,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原在人行道上對話,嗣被告先轉身離開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則站立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正前方,被告先按喇叭後,告訴人仍站立在小客車前方,嗣被告小客車往前行駛一點隨即煞停,而告訴人見狀後則秒指稱「來啊」,被告再第2次按喇叭後,告訴人仍站在在被告小客車前方,被告即倒車離去等情,有現場影片暨譯文、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上車後駕車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為後,告訴人仍站立在被告小客車前方,並以積極以言語反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尚不無疑義,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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