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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第2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地點」欄內關於「某娃娃機店」之記載更正為「勤夾姆娃娃機店」;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查訪表2份」之記載更正為「查訪表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3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蒐證照片44張」,並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分別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智煪、王盈文管領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恣意以前述手段破壞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張智煪、王盈文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張智煪、王盈文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與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智煪所有之現金2萬元、告訴人王盈文所有之現金6,000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第251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告訴人 張智煪 現金2萬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告訴人 王盈文 現金6,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
第2448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小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下停車場停放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所示之人管領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之鎖頭後,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內零錢箱,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煪、王盈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行竊娃娃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煪、王盈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6張、查訪表2份、車籍資料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3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
再被告係以破壞鎖頭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又被吿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不詳犯罪工具及鑰匙1把(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犯罪所得2,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地點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112年8月22日 凌晨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老殿娃娃機店) 現金2萬元 張智煪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 112年8月23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娃娃機店 現金6000元 王盈文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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