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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琪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物品遭竊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現無業、收入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藍色電腦包1個、精準好夾不銹鋼粉刺夾8件組1組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護稻草髮剋星亮澤柔順護髮精油2瓶、韓國製女神絲緞光高效滲透護髮膜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楊宗琪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加州社區大廳內,趁社區警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萍所有、寄放社區大廳之藍色電腦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杜家萱所訂購、已送達而寄放社區大廳之護稻草髮剋星亮澤柔順護髮精油2瓶(價值170元)、韓國製女神絲緞光高效滲透護髮膜1包(價值150元)、精準好夾不銹鋼粉刺夾8件組1組(價值6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雅萍、杜家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杜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杜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免費贈送的,上面也沒有寫任何地址資訊云云。
2 告訴人杜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護稻草髮剋星亮澤柔順護髮精油2瓶、韓國製女神絲緞光高效滲透護髮膜1包、精準好夾不銹鋼粉刺夾8件組1組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藍色電腦包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之精準好夾不銹鋼粉刺夾8件組1組、藍色電腦包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杜家萱、被害人張雅萍,有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另被告竊取之護稻草髮剋星亮澤柔順護髮精油2瓶、韓國製女神絲緞光高效滲透護髮膜1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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