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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95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俊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不外一時貪圖小利,雖不可取,惟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14元,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陳曜權並表示不欲追究等語(偵查卷第20頁),犯罪情節與損害均甚輕微,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5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見陳曜權將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元放置在碗公內並擺放在地上乞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曜權暫時離去如廁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碗公內之14元,得手後欲逃離時,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察覺,即上前追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4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上開碗公內14元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伊朋友要吃東西,剛好看到地上放著人家的錢,朋友就叫伊去偷,但伊不知道朋友名字等語,惟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僅有其1人犯案,其身旁並無隨行友人,顯見被告所辯遭友人唆使行竊並非真實;
又被告旋即辯稱:伊不承認犯竊盜罪,伊覺得路邊的錢是人家放在路邊給伊撿拾的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趁1個民眾不注意時,拿了他放在碗公內的14元等語,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碗公內之零錢係屬他人所有而非遺失或丟棄之物;
復參以員警陳建翰之陳報單、偵查報告均載明被告趁被害人如廁時,行經上開處所碗公及被害人所坐之矮凳前,即突然抓起碗公內的零錢後準備離開,即遭員警上前喝斥制止,並與警發生拉扯,導致支援員警范紘全手部關節處劃破流血受傷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多次矛盾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該分局寧夏所偵辦王俊凱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張、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有,業返還被害人陳曜權,有本署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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