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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光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興崗店內,見楊婷婷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消費購物後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該簽帳金融卡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光遠侵占本案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崗店,假冒本案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持該簽帳金融卡,以小額感應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之咖啡2杯(同日21時2分許之55元刷卡交易紀錄,係店員操作錯誤,已於同日21時3分許刷退),嗣經楊婷婷接獲手機APP之刷卡消費通知,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遺失並遭盜用,旋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查看,經詢問店員後,發現係正在一旁等待店員製作咖啡之張光遠持本案簽帳金融卡消費,張光遠見狀後,未及領取咖啡旋即快速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光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畫面截圖。
㈢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持本案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購買商品後,尚未及領取即遭告訴人楊婷婷當場發現而逃離現場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楊婷婷將簽帳金融卡遺忘在便利商店未取走,一時心起貪念,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擅自將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取走並侵占入己,復持所侵占之簽帳金融卡欲盜刷消費購買商品,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該簽帳金融卡已由告訴人楊婷婷當場向被告取回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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