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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郭政融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融竊盜,免刑。
事 實
一、郭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宋承宗所經營之茶咖咖啡廳前,趁該店無人看管,店門漏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店門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因宋承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政融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宋承宗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翻攝照片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而言,單純之啟門入室並非踰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趁咖啡店店門漏未上鎖之便,入內行竊,依上說明,自僅應構成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見前述,而被告之母陳玲秋於偵查中雖略稱:被告本來就有智能障礙、語言障礙的問題,啟智學校畢業後有帶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偵查卷第57頁、第63頁、第67頁),惟觀諸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在入店行竊前尚知左右張望,確認四下無人後方行入店,且在竊得鈔票後隨即離去,此非失神遊蕩時偶然闖入,無意識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可比,據此推之,被告在犯案時神智應尚稱清楚,即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被告也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與智能偏低,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000 年00月間持續規律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佐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面對檢警詢問,多為「無法回答」或「沉默無反應」,堪信被告在平日時即已因前述思覺失調症及智能偏低之故,影響其行動或思考,致精神狀況難以與正常人相比,再者,本次被告竊得之現金僅400 元,過程中也未造成其他損害,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並已先如數賠償給宋承宗,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參酌宋承宗在警詢中亦陳稱:金額不大,又是常看到的鄰居,知道他有精神障礙,就不提告了等語(偵查卷第21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佐以被告的精神狀況本即難與常人相比,行竊的動機與原因委難全部歸諸其主觀惡性,被告在病發後亦有定期就診,對前述之精神病症並未放任不管,上情相互對照,當足認即便對被告科處罰金,也不免過度反應其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情堪憫恕,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何況依被告現時的身心狀況,顯難期有謀生能力,換言之,縱使對其科處罰金,結果也不過轉嫁給家屬承擔而已,對導正被告的法治觀念,引導向善,未必有何功效,綜上,爰依前引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雖未扣案,然已如數賠償給宋承宗等情,業如前述,可以認其前述的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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