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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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
被 告 葉巧甯


選任辯護人 謝怡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隨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仍基於幫助某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並於LINE對話中傳送提款卡密碼,而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兩個帳戶交給該不詳人士使用。

該不詳人士在取得乙○○提供之前開兩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丁○○、甲○○等3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在前開被害人匯款後,遣人將匯款提領一空,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嗣因丙○○等3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丙○○、丁○○、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3 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 份,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對此也不能諉為不知,竟因缺錢使用(偵查卷第10頁),而輕率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案的被害人人數已有3 人,受害的總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5 千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年僅22歲,尚為在學學生,此次係因上網申請學貸而一時不查,輕率交付帳戶(偵查卷第10頁),顯然也是涉世未深,一時受人所愚,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丁○○、甲○○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與匯款紀錄2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兼衡其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共有3 名被害人,其中丁○○、甲○○均已和解,餘下丙○○1 人雖尚未和解,惟被告也願意以起訴書記載丙○○損失的金額,賠償廖女等語(本院113 年4 月9 日筆錄第3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對丙○○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且因賣場已違規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1.49,900元 2.49,9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2年9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甲○○佯稱:之前下單掃地機器人,因故無法下單,必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方得以激活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40,105元 郵局帳戶 3 丁○○ 112年9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丁○○佯稱:欲購買書本,需利用7-11賣貨便,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25,06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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