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載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方法」欄關於「112年2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37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374號函」。
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的處遇計畫,無視國家公權,固應非難,然衡諸被告係因認知問題,不願獨自受輔導而未完成處遇,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並有肢體障礙(見他卷第23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陳明願與配偶同往接受輔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載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石芳綺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石芳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石芳綺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何○○(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12次。
嗣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4月7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37491號函通知其應遵期完成上揭處遇計畫,惟甲○○因不滿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自承:警察送保護令來的時候,我拒收,我知道家暴中心111年4月7日有發公文,通知我112年9月30日之前要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我認為我沒有家庭暴力的行為等語。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
3 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4月7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37491號函及112年2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37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
被告違反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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