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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吳柏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可諸徵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未婚(未婚妻懷有身孕),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吳柏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燊於警詢之供述 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
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
2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37)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437)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112年8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本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77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份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112年10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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