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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8、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正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8、454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田、蔡宜諦、陳婉禎、吳天杰、黃世明、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天杰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吳天杰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其餘部分則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之時間」欄編號6關於「112年7月4日9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7日9時38分」;
該欄編號8關於「112年7月7日11時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4日11時3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柯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立464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柯正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田、蔡宜諦、陳婉禎、吳天杰、黃世明、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害情形、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柯正傑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緝257卷第35頁,本院卷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73萬7,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柯正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傑明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2年6月30日9時3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吳天杰佯稱可利用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天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柯正傑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吳天杰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柯正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以6千元代價,提供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
2. 被害人吳天杰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户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柯正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㈡審理案號:士林地方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洪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柯正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田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田、蔡宜諦、陳婉禎、吳天杰、黃世明、鄭嘉賢 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
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林田、蔡宜諦、陳婉禎、吳天杰、黃世明、鄭嘉賢、王鈞燦、潘淑惠、林鳳梅、黃顗蓁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田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9時52分、10時15分 3萬元、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 13時52分 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宜諦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 11時20分 10萬元 3 陳婉禎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10時43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天杰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38分 10萬 5 黃世明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16分 3萬元 6 鄭嘉賢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9時38分 5萬元 7 王鈞燦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 9時37分 5萬元 8 潘淑惠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33分 18萬元 9 林鳳梅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顗蓁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9時19分 3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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