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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遠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毒品、洗錢、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多媒體公司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2千5百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悠遊卡2張、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影本2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OK禮券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427元部分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楊政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4時許,在grindr交友軟體,與黃俊傑相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B102室黃俊傑房間內聊天,楊政遠竟趁黃俊傑如廁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趁黃俊傑不注意之際,自黃俊傑之背包內,徒手竊取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悠遊卡2張、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影本2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OK禮券300元),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離開黃俊傑住處。
嗣黃俊傑因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楊政遠並扣得其竊得之黃俊傑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73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悠遊卡2張、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影本2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OK禮券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俊傑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拿告訴人的皮夾,回家發現包包內有告訴人的皮夾,本來要聯絡告訴人,但伊手機未繳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有將皮夾內現金抽起放在左方口袋內,後又稱身上1600元係向朋友借來要繳宿舍費,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凌晨4時許,方以手機grindr交友軟體相約在告訴人住處聊天,此此有告訴人之指訴明確,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更足認被告所辯,因手機未繳費而無法聯絡告訴人返還皮夾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要難遽為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該皮夾原放在背包內,不可能遭誤取,以及如廁時還有聽到背包拉鍊遭拉開之聲音。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扣案返還告訴人黃俊傑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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