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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月英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被 告 方月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美聯社內湖金龍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真好家白胡椒粉、真好家白胡椒鹽各1罐(價值新臺幣共計132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手提袋內,僅結帳所購其他商品,即逕自步出店門離去。
嗣該店店員盤點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請吳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月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其他結帳,其餘商品伊都有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與三商家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112年10月5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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