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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新臺幣1百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東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本案門市自助區櫃臺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 RENO5、銀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手機殼內另夾放現金1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因甲○○發現本案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手機等情,惟辯稱:伊下意識以為本案手機是自己的手機,所以誤拿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竊取手機原裝有手機殼,然被告繳回手機時,手機殼即不翼而飛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6張、本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署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觀之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該時手持食物進入本案門市,即一路步行至店內角落垃圾桶旁,並就食所持物品後,將剩餘垃圾丟入垃圾桶,又以目光物色一旁冷藏食品,其後走向自助區櫃臺旁時,因發現本案手機,遂徒手將該手機藏放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旋離開本案門市,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質諸被告亦自承:伊當時買早餐吃,要去本案門市買水,之後在茶葉蛋與關東煮區的櫃臺發現本案手機,伊之前曾在其他超商遺失手機,但有尋回,伊沒有在本案門市遺失過手機等語,足見被告該時進入本案門市係為食用餐點、購買飲料,並非係為尋回個人遺失手機,又該時僅係碰巧發現告訴人置放在本案門市自助餐區之本案手機等情,甚為明確,是實殊難想像被告會誤認本案手機為其個人所有,而有錯拿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所辯,顯屬虛偽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夾放之1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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