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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增列「被告葉志傑於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經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方持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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