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3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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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懌叡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懌叡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28分許,騎乘QZ2-686 號普通輕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樟樹二路之交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張世揚等人攔停盤查,張世揚並在獲得王懌叡同意後,檢查其隨身物品,隨後,張世揚在檢查至王懌叡所攜帶,內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菸盒時,王懌叡唯恐東窗事發,竟即基於妨害張世揚執行前開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自張世揚手中搶回上開菸盒,進而在張世揚喝令其停止動作時,先以手捏爆菸盒,將菸盒連同吸食器一併納入口中咀嚼,再與張世揚發生拉扯,而以前開方式在張世揚執行前揭警察職務時,對張員施強暴;

張世揚並因此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將王懌叡帶回社后派出所調查,現場並扣得自王懌叡口中吐出之軟管1 條等物(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懌叡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懌叡坦承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不諱,核與張世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口中吐出之軟管與碎片照片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張世揚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及警員密錄器的光碟1 片、前開吸食器碎件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依卷附之職務報告記載(偵查卷第33頁),被告係因騎車未開大燈、無後照鏡等交通違規,為張世揚等員警攔下盤查,是斯時張世揚係在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亦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出手搶回菸盒,繼而與警員拉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妨害公務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係在湮滅其持有毒品之證據,並不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另斟酌張世揚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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