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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壓沖洗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展其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原職業為瓦斯及高空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至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高壓沖洗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范揚宗所有之高壓沖洗機1臺(價值新臺幣27,500元),得手後駕駛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經范揚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告訴人范揚宗請的員工,上開車輛是公司車子,伊只有開車去載貨,沒有竊取高壓沖洗機云云。
2 告訴人范揚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0801478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2年7月23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展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高壓沖洗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范揚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查,告訴人自承:於110年10月3日晚上11點多發現車不見時,有一直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叫他回來,伊於110年1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去社子派出所報案,被告說他會開回派出所,最後他開回公司,伊回到公司時發現貨車已經在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經告訴人通知後便將貨車停回公司內等語相符,並有110年10月4日凌晨4時13分許,告訴人領回車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使用完貨車後,確有將貨車歸還至公司,被告固有將本案貨車開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於短暫使用後即返還告訴人,此等行為雖極為不當,然核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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