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4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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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政愷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沈冠儒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佳雯因代購商品發生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潑漆、丟擲雞蛋損壞告訴人店面大門、招牌及牆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心生恐懼,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罪動機無何堪以憫恕之情事,犯罪手段、情節亦屬惡劣,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油漆、雞蛋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其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姓名黃政愷)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與蔡佳雯因代購商品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蔡佳雯經營之You&Me美髮店前,朝上址店面大門、招牌及牆面潑灑紅色漆,及丟擲砸雞蛋,以加害蔡佳雯財產之方式,恐嚇蔡佳雯,毀損上址店面大門、招牌、牆面及地面,致蔡佳雯心生畏懼,鄭政愷架設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上述過程後,刊登在其使用之IG帳號名稱「鄭浩然」限時動態,註記「第一次警告」,經蔡佳雯之友人於同日2時39分許發現後轉傳蔡佳雯,經蔡佳雯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佳雯指訴綦詳,且有上述過程錄影音檔案、IG帳號名稱「鄭浩然」限時動態、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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