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43,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本署檢察官11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之記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並補充「被告邱偉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施奕瑋移動其機車,致其機車受損,即動手敲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外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9號
被 告 邱偉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擊施奕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數次,致該車之左側後視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奕瑋。
嗣經施奕瑋返回上址時發覺機車受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奕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奕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時序圖4張、本署檢察官11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機車維修明細單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以腳踹本案機車車牌、徒手敲擊機車龍頭,致本案機車之車牌凹折、龍頭歪掉,並大力搖晃機車龍頭而致機車前方大燈之燈泡破裂,均致令不堪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回到停車地點時發現本案機車之車牌左側凹進去,我就用手把車牌扳回來,沒有拍攝車牌歪掉的照片,另外龍頭歪掉的部分是我在騎車去維修廠途中發現,維修廠師傅用手動幫我調整就恢復原狀,也沒有拍攝龍頭歪掉照片等語,則本案機車車牌及龍頭歪掉之毀損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客觀事證足證本案機車之毀損情況,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功能毀損,即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大力晃動機車龍頭而造成其大燈燈泡毀損,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並未攝得被告有大力晃動龍頭之動作,況搖晃龍頭之舉動,是否足以造成機車前方大燈燈泡毀損之結果,顯有疑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