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上址住所」之記載後補充「居住」,第14行關於「21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起至22時之期間內」、關於「在上址住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住所內,不斷開啟乙○○房門騷擾乙○○、自言自語及罵髒話」,第14至15行關於「為騷擾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記載更正為「為騷擾行為」;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訊問及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且遠離該住處至少200公尺,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返回被害人前開住處居住,復不斷開啟被害人之房門騷擾被害人、自言自語及罵髒話,所為顯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為單純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2款、第4款之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返回被害人之住處居住,復以前述手段騷擾被害人,令被害人不堪其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顯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兼衡被告前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李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
李明翰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明翰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應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並自該時起遠離上址住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李明翰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後,返回乙○○上址住所,且於翌(18)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住所,對乙○○為騷擾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在李明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