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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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林姿榕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幣托」之記載均更正為「幣託」,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孟哲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林姿榕提出之繳費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120761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姿榕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申請之幣託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惟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卷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其確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意願(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4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知悉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係供會員交易虛擬通貨之交易平台,於申辦交易所帳戶之過程,也知悉此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購買虛擬通貨,進而將犯罪所得輸送至其他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以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作為申請資料,向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將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向林姿榕佯稱提供貸款後,須按指示付款始能撥款,林姿榕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分別為:OO00000000000000號、OO00000000000000號),前開款項即作為詐騙集團以本案幣托帳戶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價金,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集團掌控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姿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接觸詐騙集團,對本案異常之處應有警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因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接觸本案詐騙集團,惟在申辦本案幣托帳戶之過程,知悉本案幣托帳戶與金融帳戶相類,提供給來路不明之行為人,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以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作為申請資料,向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幣托帳戶,並將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提供貸款後,須按指示付款始能撥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5000元、5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分別為:OO00000000000000號、OO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本案幣托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5000元、5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分別為:OO00000000000000號、OO00000000000000號),前開款項即作為詐騙集團以本案幣托帳戶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價金,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集團掌控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二、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
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
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查,被告合孟哲前曾因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冰妹、曾詩婷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809、2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前案係就告訴人黃冰妹、曾詩婷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擴及其他未經不起訴即本案告訴人林姿榕部分,本案與前案尚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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