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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處」、「悠遊卡」均更正為「一卡通」,證據部分「唐俊卿」更正為「邱正忠」、增列「被告邱正忠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消費,致告訴人余昕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竊盜、侵占、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信用卡,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本案以綁定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消費獲得價值572元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戶政事務所(新北○○○○○○○○○深坑區所)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拾獲余昕宇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一卡通功能,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2元,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其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本案信用卡觸碰悠遊卡自動加值機,於儲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用以支付所消費金額,而取得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店家及余昕宇。
二、案經余昕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拾獲上開信用卡及持之消費等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昕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養單、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其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附表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余昕宇所遺失之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美金100元、新臺幣1,000元後部分,然因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財物或有攝得被告確有拾獲上開物品之相關事證,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財物係遭被告所侵占,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9月19日21時34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216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 111年9月19日22時18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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