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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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原名林誌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透過手機軟體『小雞上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透過求職平台『小雞上工』(下稱『小雞上工』)」,第3至4行關於「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刪除,第4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翌日」,第6行關於「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福德街339巷22號前」之記載更正為「福德街309巷內」,第14行關於「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記載更正為「持空氣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暨證據清單編號13「證據名稱」欄內所載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查,本案被告係透過「小雞上工」,接受告訴人李曼昕之委託,負責將牛奶、雞蛋等貨品運送至指定之處所乙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下稱偵3351號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李曼昕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原負責外送之員工車禍,始在「小雞上工」徵求臨時工,與被告取得聯繫後,約定配送1批貨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配送2次等語(見偵3351號卷第8、12頁),足見被告並非專受僱於告訴人李曼昕,僅係偶受告訴人李曼昕委託送貨,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社會上之地位繼續經營送貨之事務,是其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李曼昕之貨品,即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縱其未依約定送至指定處所而擅自處分,依前揭說明,仍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以普通侵占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恣意處分告訴人李曼昕委託其運送之貨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射擊,致告訴人易志中心生畏懼,並受有車窗破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曼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351號卷第71頁),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然迄未與告訴人易志中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牛奶2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曼昕,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曼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李曼昕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把,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隨意丟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下稱偵10345號卷】第24頁),且無證據足證該把空氣槍係違禁物且現仍存在,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空氣槍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空氣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警方雖扣得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把,然該把空氣槍係證人劉澤育交予警方乙情,此經證人劉澤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0345號卷第41頁),而其否認於本案案發現場有擊發該槍(見偵10345號卷第41頁),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毀損、恐嚇犯行具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林天辰 (原名林誌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原名林誌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透過手機軟體「小雞上工」,應徵李曼昕張貼之臨時外送員一職,負責將貨品(牛奶、雞蛋等物)運送至李曼昕指定之處所,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誌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晚上6時30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李曼昕領取貨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中21瓶牛奶侵占入己,未如約運送至指定處所。
嗣因客人陸續向李曼昕表達未收受貨品,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緣林瑋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他人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09巷百福公園談判,林瑋哲即於112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與林天辰、劉澤育(另為不起訴處分)、謝謹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少年車○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張○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王○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高○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前往上址等候。
嗣易志中於112年4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找車位,旋遭林瑋哲等人誤認易志中為相約談判之人,林天辰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易志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射擊,致令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易志中,易志中因而心生畏懼,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現場。
嗣因易志中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曼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易志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接受告訴人李曼昕委託運送牛奶,部分牛奶未如約運送至指定處所,而任意倒掉之事實。
⑵坦承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之上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射擊,致上開車窗破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曼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曼昕提出之「小雞上工」、LINE對話紀錄、客人反應未收到牛奶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接受告訴人李曼昕委託運送牛奶,部分牛奶未如約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易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戶射擊,致上開車窗破損及告訴人易志中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之空氣槍係其主動交付予警方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誤認為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為相約談判之車輛,被告持空氣槍朝該車輛車窗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辰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辰誤認為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為相約談判之車輛,被告持空氣槍朝該車輛車窗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辰誤認為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為相約談判之車輛,被告持空氣槍朝該車輛車窗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辰誤認為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為相約談判之車輛,被告持空氣槍朝該車輛車窗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天辰誤認為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為相約談判之車輛,被告持空氣槍朝該車輛車窗射擊,車窗破損之事實。
11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1份 佐證被告接受告訴人李曼昕委託運送牛奶,部分牛奶未如約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之上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射擊,致上開車窗破損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1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試射照片簿各1份 證明被告用以射擊之空氣槍未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天辰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認錯人了,當天其他人都沒有拿東西,只有我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易志中駕駛之車輛開槍,其他人都沒有對該車做任何事等語,則本件除被告外,尚難遽認同案被告劉澤育、林瑋哲、謝謹安有以何方式參與本件砸車及在場助勢之犯行,又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易志中為之,而非對於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實難僅憑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即遽認被告所為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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