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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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113年1月9日19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徐水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水源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水源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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