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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5至7行關於「於113年1月9日18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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