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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11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10分許」;
第5至6行關於「隨即轉匯230萬144元至許哲瑋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再被轉出」之記載,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11時15分許、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230萬144元、184萬9,987元至許哲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5行關於「隨即轉匯214萬9895元、179萬140元至許哲瑋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再被轉出」之記載,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5日12時59分、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214萬9,870元、179萬0,128元至許哲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號
第283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身分證寄送給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用以於同年月24日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再於同年月25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專員」提供新開戶存款5,000元,並設約定轉帳帳戶,當場將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王專員」指派之到場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2年3月20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蘇映吟,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匯款260萬元至鍾倩芳(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以「好佳果鋪」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轉匯230萬144元至許哲瑋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再被轉出。
(二)自112年3月中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陳顗程,致陳顗程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5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9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款190萬元、92萬元至鍾倩芳以「好佳果鋪」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之上述帳戶,隨即轉匯214萬9895元、179萬140元至許哲瑋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再被轉出。
嗣蘇映吟、陳顗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陳顗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哲瑋之供述 被告提供身分證給「王專員」,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於112年5月25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開戶,由「王專員」提供新開戶存款5,000元,並設約定轉帳帳戶,當場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王專員」指派之到場人,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但沒拿到錢。
二 告訴人蘇映吟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顗程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告訴人2人之匯款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鍾倩芳以「好佳果鋪」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之帳戶 五 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
六 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傳送:上面有電話要我打去,…,我那麼配合,該拿的沒拿到,帳戶又被鎖。
七 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分別函附「好佳果鋪」、「龍馨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好佳果鋪」之上述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入「龍馨企業社」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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