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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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下稱路創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下稱路創公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關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關於「10時33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路創光傑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534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⒋路創公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路創公司印鑑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擔任告訴人路創公司會計職務期間,利用其負責處理告訴人金融帳戶及保管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業務之機會,多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路創公司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詐得34萬2,870元、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路創公司,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均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所謂私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書面;

若係透過電磁紀錄記載,則屬準私文書。

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原本不存在之私文書。

㈢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利用其負責處理告訴人路創公司金融帳戶及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業務之機會,先透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自告訴人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外,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此部分之罪名,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將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殷宜靖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擔任路創光傑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創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帳戶處理及保管路創公司所使用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業務,其為侵吞公司款項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1時8分許,操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功能,自路創公司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創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506元、19萬6704元至路創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創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在取款憑條盜蓋路創公司印鑑及填載取款34萬2870元,並虛偽填載路創公司匯款金額14萬6506元、19萬6304元之匯款申請書各1張,將該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路創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4萬6506元、19萬6304元至殷宜靖母親邱秀珍名下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秀珍八里區農會帳戶),再由殷宜靖於112年5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持邱秀珍八里區農會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款項花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0時4分許,操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功能,自路創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30萬元至路創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至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路創公司印鑑及填載取款30萬元後,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路創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殷宜靖,殷宜靖隨即將款項花用殆盡。
㈢嗣路創公司員工張立筠於112年5月15日發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有所出入,詢問殷宜靖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起擔任路創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帳戶處理及保管路創公司所使用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業務,其於112年5月15日發現帳戶款項有出入遂詢問被告,被告為掩飾犯行,將銀行相關通知訊息刪除,並擅自持公司印鑑章至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
3 路創公司徵才資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應徵路創公司會計人員。
4 1.路創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資料 3.路創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 4.邱秀珍八里區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
5 1.臺灣銀行112年5月12日取款憑條1張、匯款申請書2張 2.臺灣銀行112年5月15日取款憑條1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路創公司印鑑及填載取款金額。
6 1.臺灣銀行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 2.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路創公司印鑑及填載取款金額後,匯款至邱秀珍八里區農會帳戶,再由被告陸續提領花用。
7 被告與證人張立筠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張立筠於112年5月15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公司印鑑章,並詢問何以有不明匯款紀錄。
二、
㈠核被告殷宜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盜蓋公司印鑑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被告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得64萬2870元(34萬2870元+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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