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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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竟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導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在代號AW000-H11272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就讀大學附設便利商店內(大學名稱及超商店名詳卷)購物時,見丙 自其
身後經過,竟意圖性騷擾,趁丙 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自後方用觸摸丙 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嗣經A女報警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㈡辯稱:頂多是撞到告訴人丙 ,且當日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有時會站不穩,沒有性騷擾之意思云云。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②本署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㈠勘驗結果顯示丙 在從被告後方經過時,被告伸出右手觸摸丙 之臀部,丙 因此往回看,被告亦因而轉頭看之事實。
㈡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撞到丙 之情節,且自畫面顯示被告在觸摸丙 後,丙 有回頭看之舉,果若未觸摸到丙 臀部,丙 理當不應有此動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觸摸丙 臀部之舉。
4 丙 就讀學校校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足證無被告所稱因吃藥而舉止有站不穩之情事,被告甚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A女自其身後經過之際,被告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使A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即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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