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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做冷氣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1.0610公克,淨重0.446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443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卷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晏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文化公園之停車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飛」取得大麻1袋(淨重0.4460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1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扣案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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