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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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4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9日警方通知乙○○於上開時間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署傳喚被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吸食時間、地點我也忘了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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