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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11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1號出口處之619號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鄭鴻璋知悉或可得而知『崔育勝』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關於「蔡子祥」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子翔」。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告訴人蔡子祥」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蔡子翔」。
⒉補充「被告鄭鴻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崔育勝』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書瑜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鐵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鄭鴻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璋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每4至5日新臺幣(下同)3萬到4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第一商銀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置於置物箱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崔育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廖書瑜、蔡子祥、季毓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嗣因前揭廖書瑜等人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瑜、蔡子祥、季毓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璋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書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書瑜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子祥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季毓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季毓鈞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第一商銀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第一商銀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書瑜、蔡子祥、季毓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上開數個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書瑜 112年10月22日16時59分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2日18時8分 24123元 2 蔡子祥 112年10月22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2日19時19分 37123元 3 季毓鈞 112年10月22日19時2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2日19時22分 29938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被 告 鄭鴻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鴻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之置物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崔育勝」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以每4至5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駱祤菲佯稱:因網站受到駭客攻擊,導致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駱祤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23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12年10月21日23時14分許,轉帳3萬7,610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款項經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駱祤菲名義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
鄭鴻璋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鴻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祤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崔育勝」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五)第一商業銀行受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帳戶
(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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