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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偵查終結,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地股)審理中,因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辯稱於112年9月11日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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