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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9行關於「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劉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予劉錦漢以行使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劉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再交付予劉錦漢以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劉錦漢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養殖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署押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再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並無實際移轉之意思,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遂,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盧冠誠」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盧冠誠)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1,053萬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包龍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包龍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陳昱廷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聯繫劉錦漢,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錦漢,致劉錦漢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3萬6,0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12時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53萬6,000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劉錦漢遂配合警方仍依約與詐欺集團面交。
陳昱廷則經「包龍星」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劉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予劉錦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錦漢、「盧冠誠」、安智公司,嗣陳昱廷欲離開現場時,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53萬6,000元(已發還)、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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