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9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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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覃政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6行關於「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9包(毛重共34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4.52公克)、毒品哈密瓜錠231顆(淨重247.0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2.47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39包(驗前總淨重約167.4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2公克)而持有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關於「(毛重2.064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前淨重1.8603公克、驗餘淨重1.8553公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號」,第5行關於「毒品咖啡包139包」之記載後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政國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持有之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時間極短,暨考量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卷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16.30公克、8.22公克,此有該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3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哈密瓜錠231顆,固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經檢驗後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63頁),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無關,且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亦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尚未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是伊之前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又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 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35.60公克(包裝總重約126.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7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0.98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編號A1至A39: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5.31公克(包裝總重約46.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1.46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2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 毛重2.0642公克,淨重1.860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1.855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覃政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某處,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為代價,向外號「阿強」之人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9包(毛重共34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4.52公克)、毒品哈密瓜錠231顆(淨重247.0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2.47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海洋撞球館外,以4000元價格,向外號「阿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4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覃政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再經警對該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39包、毒品哈密瓜錠23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覃政國持有毒品清冊一覽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罪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39包、毒品哈密瓜錠23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覃政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阿強」拿咖啡包跟哈密瓜錠抵債,我想說他沒有錢,拿到就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揭行,係以扣得毒品咖啡包139包、毒品哈密瓜錠231顆為論據。
然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事證;
且本件亦乏涉嫌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證人。
是難只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即逕認其必有販賣行為或有何販賣意圖,故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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