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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莊浩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1、16197、16199、2256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乙○○與甲○○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與甲○○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4行關於「惟乙○○屆期拒不搬離,且於112年6月26日凌晨,將甲○○上址住處之桌椅及神明廳物品搗亂破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惟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屆期拒不搬離甲○○上址住處,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甲○○上址住處內,搗亂破壞桌椅及神明廳之物品,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甲○○於112年6月26日凌晨返家發覺上情」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覺上情」;
第6至7行關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李育臣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李育臣據報到場處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2行關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第3至5行關於「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度返回甲○○上址住處,經甲○○於112年6月27日6時許返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再度返回甲○○上址住處,經甲○○於同日凌晨6時許返家後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⒉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乙○○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係兄弟,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被告甲○○之住處內搗亂破壞桌椅及神明廳之物品,顯已足使被告甲○○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已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乙○○所為核屬對被告甲○○為騷擾行為。
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具有公益色彩,應非保護令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經查,本案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命相對人(即被告乙○○)遠離被害人(即被告甲○○)住所之裁定,雖被告甲○○曾允諾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得在被告甲○○之住處居住1至2天後離開乙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51頁),然被告乙○○屆期拒不搬離,且被告甲○○曾同意被告乙○○進入其住處,仍無礙於被告乙○○上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此次修正與本案被告乙○○所為犯行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乙○○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被告甲○○所為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素行不佳;
被告甲○○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詎被告乙○○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手足至親之兄弟,遇被告乙○○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依循正當手段理性處理,竟持木棍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持鐮刀及電擊棒朝警員方向逼近,並作勢攻擊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不僅有害於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迄今仍未和解並取得對方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乙○○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甲○○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鐮刀1支及電擊棒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持以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新北市○○區○○0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上開保護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將有效期間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
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經甲○○接回上址住處,並允諾乙○○居住1至2天後離開,惟乙○○屆期拒不搬離,且於112年6月26日凌晨,將甲○○上址住處之桌椅及神明廳物品搗亂破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甲○○於112年6月26日凌晨返家發覺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腹腰部擦傷6*0.5公分、背路擦傷2*2公分、左手肘挫傷8*5公分、左手陳舊性近端橈骨脫位、右側手腕挫傷4*3公分、右手上臂擦傷3*2公分、左側大腿擦傷6*2公分及右側大腿擦傷9*0.2公分等傷害。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李育臣據報到場處理,因甲○○持鐮刀及電擊棒各1支,持續對乙○○叫囂,警員李育臣乃喝令甲○○將持鐮刀及電擊棒各1放下,惟甲○○拒不聽從,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鐮刀及電擊棒各1支朝警員李育臣方向逼近,並做勢攻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李育臣職務之執行,警員李育臣見狀乃對空鳴槍,甲○○始將鐮刀及電擊棒放下,經隨後到場支援之警員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鐮刀及電擊棒各1支等物。
(三)乙○○因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經警逮捕移送本署偵辦,經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惟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度返回甲○○上址住處,經甲○○於112年6月27日6時許返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上開(一)、(三)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上開(二)時、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開(二)時、地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上開(一)、(三)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李育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二)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所有之鐮刀及電擊棒各1支為警當場扣押之事實。
5 被告甲○○住處客廳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甲○○住處神明廳遭被告乙○○搗亂破壞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保護令期間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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