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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前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2日上午8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之某時」;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行竊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恣意以不雅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甲○○、乙○○,並以強暴手段徒手奪取警員所使用之手機型警用小電腦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不僅有害於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之個人名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丁○○,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
被 告 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及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3案件以105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與賢一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牽引上開機車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方向逃逸,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及中華路1段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斯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警員乙○○及甲○○攔查,戊○○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徒手奪取警員甲○○所使用之手機形式之警用小電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警員甲○○執行職務,並以「幹你娘」、「機掰」、「豬腦」、「肏你媽的」及「神經病」等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甲○○及乙○○,致警員甲○○及乙○○深感受辱,嗣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移動上開機車,但不認識上開機車車主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警員手中之手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上開機車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及當場逮捕後,經扣得上開機車及發還語被害人丁○○認領保管之事實。
6 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20人)勤務分配表1份 3、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甲○○及乙○○於上開時間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而獲派至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害人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按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告訴人甲○○另認其警用小電腦遭被告取走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請不另論罪。
又按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被告雖係對警員甲○○及乙○○均有侮辱行為,然均係侮辱公務員,係屬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在為警攔查現場,徒手拿取警員甲○○警用小電腦,以「幹你娘」、「機掰」、「豬腦」、「肏你媽的」及「神經病」等語辱罵警員甲○○及乙○○,均係緣於不滿為警攔查等程序,情緒激動下所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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