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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甲○○委由王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所經營莊輪子鋁圈科技行之業務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自稱有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全額賠償告訴人,迄今卻遲未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4號
被 告 丙○○(原名:鄭丞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9月中旬止,於甲○○所經營之莊輪子鋁圈科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客戶收取貨款2,000元後,本應將該上開貨款交付予公司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交還公司會計,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貨款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嗣經該公司催促其繳回貨款,仍聯繫無著,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112年9月13日至嘉義收取鋼圈貨款9萬元,及至高雄收取貨款2,000元,且被告未依規定將該貨款交付予公司,而將上開貨款挪為己用,清償私人債務,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該公司顧問王開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夏渝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共計9萬2,000元,扣除加油費用4,643元及誤餐費200元,被告仍應交付該公司9萬357元之貨款,惟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即遲延交付,甚聯繫無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另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而有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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