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2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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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睿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懸掛BQX-1188號自小貨車車牌之BBX-6699號自小客車(原車牌遭吊扣)」,並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張淯榮」為「張淯棨」,另補充被告洪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而綜合警員之職務報告與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可知(偵查卷第29頁、第85頁),本案源於被告不滿所乘坐之車輛遭到盤查,有以致之,過程中並係由被告先出手揮開警員手中的手電筒,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案發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偵查卷第41頁),犯案顯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柯志穎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柯志穎新臺幣25000 元,惟迄今尚未依約支付頭款,有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柯志穎之傷勢與財損狀況(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洪睿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廷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因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臨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予以盤查。
詎警方盤查乘坐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洪睿廷時,洪睿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並以揮拳、揮掌之方式攻擊執勤員警柯志穎,致柯志穎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施強暴,辯稱僅將員警手電筒揮開,因另名警察掐住我脖子,我才防衛等語。
2 警務員柯志穎、張淯榮、李翊瑋職務報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警務員柯志穎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有施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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