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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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91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311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弦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心起貪念,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物品已全數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龔珮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紅花籽油1罐、甘草瓜子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71號
被 告 張弘弦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山分公司經理龔珮玲所管領之紅花籽油1罐、甘草瓜子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91元),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龔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拿商品,伊只記得伊要去提款機提款,但忘了帶卡出來,伊提不到錢就順路離開該店,伊有妄想症但沒有醫生證明,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是伊云云。
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龔珮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並有全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商品價值明細1張、被告隨身包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龔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全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商品價值明細1張、被告隨身包包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弘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紅花籽油1罐、甘草瓜子1包,業返還告訴人龔珮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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