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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中型犬隻,理應注意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攻擊他人,竟疏於注意,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在公共場所奔跑,導致告訴人鄧蓉蓉及其所飼養之小型犬隻無端遭受被告犬隻之攻擊,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犬隻死亡之財產上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傳道人、現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1號
被 告 鄒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玉飼養黃色中型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關籠、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任由上開犬隻無安全防護措施,奔跑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適有鄧蓉蓉抱著其所飼養之約克夏小型犬於該處休憩,上開鄒明玉飼養黃色中型犬隻突然奔撲咬住鄧蓉蓉所飼養約克夏小型犬頸部,鄧蓉蓉因此跪倒並拖行在地,導致鄧蓉蓉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2*1公分)、雙上肢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導致約克夏小型犬死亡。
二、案經鄧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鄒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鄧蓉蓉所飼養約克夏犬遭咬頸部流血死亡及告訴人鄧蓉蓉受傷照片10張。
上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所飼養黃色犬隻之管理,致該犬隻衝出咬住告訴人所飼養約克夏犬頸部,告訴人上前營救而受有膝部、手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他人之物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為要件,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而造成他人物損壞,即無由構成毀損器物罪。
依告訴人到庭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原攜同約克夏犬隻要搭車,等車期間將犬隻抱出籠中讓其便溺,突有黃色中型犬衝出咬其約克夏犬,約克夏犬被咬死後,將約克夏犬先交給鄰居,始前往尋找黃色中型犬之飼主,管委會報警後被告到場等語,而被告亦到庭陳稱:當時尚未將黃色中型犬繩子拴好,車門就已經打開,黃色中型犬衝下車,我來不及拉住,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在警衛室很傷心的樣子,後來看到告訴人之犬隻已經死亡等語,顯示被告應係疏於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導致告訴人犬隻之死亡,並無故意指使其所飼養犬隻為攻擊行為或其他故意使告訴人所養犬隻死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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