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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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麗青前為同公司之同事,僅因雙方先前發生車禍糾紛,嗣後又因被告出借告訴人之藍芽耳機電線破損而互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反而接續多次以手機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衡諸上開物品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使用,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劉祐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伸與林麗青前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生車禍糾紛,後又因林麗青向劉祐伸借用藍芽耳機,因電線破損而發生爭執,劉祐伸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時51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林麗青,恫嚇林麗青:「你買不到線 請你賠新的一組 不賠償我要你的爸媽去死
」、「敢惹我的下場」等語(下稱本案訊息㈠);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6時3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林麗青,恫嚇林麗青:「妳要領強制險的錢 我會叫人追
殺妳」等語(下稱本案訊息㈡),均使林麗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麗青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憶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麗青間前有車禍、藍芽耳機電線破損之糾紛,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申設之手機號碼,傳送本案訊息㈠、㈡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前有車禍、藍芽耳機電線破損之糾紛,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申設之手機號碼,傳送本案訊息㈠、㈡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有多次傳送簡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手機簡訊截圖2張、被告所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申設之手機號碼,傳送本案訊息㈠、㈡恐嚇告訴人林麗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傳送本案訊息㈠、㈡給告訴人,但我都沒有做等語。
惟查,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車禍及藍芽耳機電線破損之糾紛,而依本案訊息㈠、㈡內容所載:「不賠償我要你的爸媽去死」、「我會叫人追殺妳」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即有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欲藉此使受通知者聽聞後感到害怕,而一般人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怖,合於常情,況被告究竟有無加害之意,亦不影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堪認被告傳送傳送本案訊息㈠、㈡給告訴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藍芽耳機電線破損之糾紛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傳送本案訊息㈠、㈡恐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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