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45,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林玳依」之記載更正為「林玳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父女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本應相互尊重,其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恣意持鉛筆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其已具悔意,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鉛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鉛筆攻擊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側眼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此事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鉛筆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玳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鉛筆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