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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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