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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得慶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敏崑(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劉得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鎮○○街00號(○○縣○○鎮○○○○○○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11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3巷邊機車停車區域,見陳敏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發現陳敏崑所有之皮夾,遂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陳敏崑之友人周秉毅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皮夾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元,嗣欲離開之際,遭 證人周秉毅發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敏崑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周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遭竊之金額,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敏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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