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5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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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林映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映承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被害人關凱元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之損害賠償;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映承於民國111 年12月初,自稱「潘宙司」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關凱元後,竟起意藉此詐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將其國民身分證掃描成檔後,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將前開圖檔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依序修改為「潘宙斯」、「84年8 月5 日」及「Z000000000」,而偽造前開身分證圖檔,進而於000 年0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 向關凱元佯稱:伊人在日本想回國,然缺款購買機票以致無法成行,希望向關某借款云云,並傳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圖檔給關凱元觀覽,予以行使,致使關凱元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接續於同年12月22日、23日及25日,分次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700元、1000元、5296元、6200元至林映承申請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4 筆),足以生損害於關凱元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映承得款後失去聯繫,經關凱元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關凱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映承坦承上揭行使偽造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核與關凱元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操作紀錄、Twitter帳戶截圖、偽造之「潘宙司」國民身分證列印資料、戶籍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之歷次國民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112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61頁、第63頁、第89頁、第12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自應優先適用前開戶籍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借款之同一事由,先後要求關凱元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在偽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將之傳送給關凱元觀覽,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前所述,尚有誤會,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傳送給關凱元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係在著手詐騙關凱元,所犯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1 次竊盜之微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利用關凱元之同情心,偽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詐騙關凱元,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核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也不外貪圖不法獲利,並無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全額賠償關凱元所受損害,另考量關凱元受騙之金額總和為15196 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願還款給關凱元,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被告尚未實際還款,以賠償關凱元損失,且為杜被告僥倖之心,亦有令其感受類刑罰的痛苦,以免再犯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向關凱元詐得之15196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已對被告諭知緩刑,且附加命其賠償關凱元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其履行,此見前述,準此,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並未查獲相關的電磁紀錄,應已滅失,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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