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許育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玉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4行關於「向康力仁出示」之記載後補充「其事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第17至20行關於「即交付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記載更正為「即在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予康力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億展公司」;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01589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1589號」,另補充「被告許育紳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4月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士檢迺氣113偵1161字第11390184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款時所交付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顯係表彰被告代表億展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警員康力仁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億展公司。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集誠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警員康力仁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路遠」、「李玉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康力仁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路遠」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9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3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許育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開戶投資可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陳冠霖」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松泙」、「張佩珊」將康力仁拉入「好運連連Trust」群組,復接續佯稱:投資儲值每週可獲利15%云云,經康力仁調查發現已有多位民眾遭詐騙,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許育紳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康力仁出示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外務部」、「外派專員」、「姓名:許育紳」,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接受康力仁準備裝有假鈔之紙袋,即交付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上開扣案物照片、「蘇松泙」、「張佩珊」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