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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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旻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鮕鮘坑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旻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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