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7,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4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北市同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市兵檢字」。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108年9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2日」;

其第5行關於「北市同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市兵檢字」;

其倒數第2行關於「張偉傑之役男出國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⑴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被告張偉傑親簽之自白書、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視訊對話檔案光碟及其譯文。

⑵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至11頁)。

⑶切結書4紙(見偵卷第12至15頁)。

⑷兵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2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及其自白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張偉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偉傑為民國0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學中為由,而於98年1月10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返國服兵役;
嗣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催告其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後,張偉傑先委由其父親張宗智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無法返國,申請暫緩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將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
惟張偉傑仍未依大同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北市同兵字第111300290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於112年2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體檢等徵兵處理程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傑於偵查中委由張宗智具狀坦承上情不諱,經核與被告母親邱玉香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兵籍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111年12月15日北市同兵字第111301290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區○○○○○○○○○○○○○○○號郵件查單)、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12月30日北市同兵字第1116022334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張偉傑之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