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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員黃天麒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拉住警員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逮捕遭通緝之陳志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志銓係遭通緝之人)之勤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及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其母親共同照顧),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天麒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57巷口前,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陳志銓執行盤查勤務,發現其係遭數院檢發布通緝之人,遂欲將之逮捕,陳志銓見狀遂欲逃跑,在旁之甲○○明知警員黃天麒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住黃天麒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天麒執行逮捕勤務,並使陳志銓得以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警察要打陳志銓,我只是跟警察說不要這樣,沒有用暴力阻止警察云云。
2 證人黃天麒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黃天麒於上開時地,身著制服執行勤務時,遭被告甲○○徒手拉住手臂,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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