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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0、12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物品」欄關於「白蘭氏脆雞精」之記載,更正為「白蘭氏萃雞精」。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吳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補充「被告丁士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吳秉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此有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黑糖薑茶7包、美國傑克丹田納西迷你威士忌2瓶、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1瓶、龐貝蘭鑽特級琴酒1瓶、野格利口酒3瓶、B5筆記本2本;
⑵百齡罈紋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野格利口酒1瓶、老協珍美顏瓶2瓶、白蘭氏萃雞精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芝司樂較低脂芝士片1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告訴人 吳秉叡 ①黑糖薑茶7包 ②美國傑克丹田納西迷你威士忌2瓶 ③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1瓶 ④龐貝蘭鑽特級琴酒1瓶 ⑤野格利口酒3瓶 ⑥B5筆記本2本 (價值共計696元)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告訴人 吳秉叡 ①百齡罈紋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 ②野格利口酒1瓶 ③老協珍美顏瓶2瓶 ①白蘭氏萃雞精1瓶 (價值共計751元)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告訴人 吳秉叡 芝司樂較低脂芝士片1包 (價值150元,已發還)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全家便利商店山海店店長吳秉叡(任職期間112年1、2月間)、全家超商新天闊店店員吳秉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廷、吳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12年5月5日拿取芝司樂較低脂芝士片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吳秉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錄影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4 112年2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芝司樂較低脂芝士片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吳秉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物品 案號 1 112年1月25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山海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糖薑茶7包、美國傑克丹田納西迷你威士忌2瓶,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1瓶、龐貝蘭鑽特級琴酒1瓶野格利口酒3瓶、B5筆記本2本(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96元),放入口袋及背包,未結帳即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2 112年2月1日22時45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齡罈紋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野格利口酒1瓶,老協珍美顏瓶2瓶、白蘭氏脆雞精1瓶(總價值751元),放入推車內,未結帳即離去。
3 112年5月5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天闊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芝司樂較低脂芝士片1包(價值150元),放入推車內,未行結帳即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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