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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陳花有債務紛爭,即暴力相向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供作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木製品(不求人),並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為告訴人陳花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該物品非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
被 告 林榮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傑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債務人陳花催討債務未果,林榮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木製品(不求人)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陳花,致陳花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傑之陳述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花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事實,惟辯稱:應該算過度自保,且她的腳傷與我無關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橙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白雪之陳述 證明其未目擊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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